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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情况专栏

时间: 2024-03-12 14:09:06 |   作者: 成功案例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很严重情节”: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相关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很严重的。

  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很严重”。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造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和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很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经营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地市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出示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来认定。必要时,能委托省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判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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